【发布单位】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发布文号】劳险字[1992]28号
【发布日期】1992-09-29
【生效日期】1992-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总工会:
现行企业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的护理费标准是一九八六年制定的。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这个标准(六类地区每月51元)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决定予以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险字〔1992〕6号)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
二、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其费用按现行渠道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对于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的特别严重者,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
三、在调整护理费标准工作中,各地劳动、财政、工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和护理费发放的管理与监督,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健全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审批制度。劳动部门和企业要做好定期复查和家访工作,掌握职工护理依赖的情况变化,随着护理依赖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减或停发护理费。
四、本通知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劳动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