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构成伤残仍可以起诉要求再次赔偿
最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一次对案件的判决,对于很多劳动者心中产生的问题,即:已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如果构成伤残是否可以再次起诉?做了回答,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证明工伤劳动者,可以再次起诉。
外来务工者发生事故,不幸五肋骨折
2005年4月30,对于来自四川的代女士来说是个不幸的日子,这一天,他在富士庄园工地给老板干活过程中从十来米高的跳板上坠落到地上,幸运的是有下一层木跳板的一挡才没有造成代女士逃脱了死神的拥抱,但坠落给她造了严重的伤害,她的五至九根共五根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他被同是四川老乡的老板送到附近的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代女士的丈夫胡某也同其在同一工地干活,在妻子受伤后,他不离左右侍候妻子。就在妻子受伤的时候,四川老家传来喜讯,但却让他更加忧愁,原来他的两个孩子,一个考上大学,一个考上了高中。这种情况下,促使胡先生决心找老板结决妻子代女士受伤的待遇问题。
丈夫私下与老板及建筑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经咨询律师可以再次起诉
2005年6月13日,胡先生找到代女士的雇主文老板,文老板也联系了工地所属建筑商,普兰店某建筑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雇主文某和建筑公司各赔偿6000元,共计12000元此款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等。一次解决代女士的工伤赔偿问题。拿到钱后,胡先生除了用去部份医疗费外,所剩无几。在此情况下,胡先生打电话,咨询了辽宁事达律师事务所张成林律师,张成林律师,指出两点问题,一,胡先生没有妻子代女士授权,无权与用工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但已收到费用可以视为代女士已收到;二,代女士构成十级伤残,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再次起诉,除已到12000元外,再次获赔12000元
2005年未,代女士委托辽宁事达律师事务所张成林律师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含已收到12000元部分在内,由被告文老板及某建筑公司共计赔偿4万元。法院受理本案后,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医做出司法鉴定,代女士的伤,属十级伤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文老板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建筑公司代理人认为该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一次性解决了赔偿问题,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代女士与被告文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支持了代女士代理人的关点,法院进而认为,代女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做为雇主应当赔偿,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文某个人应与文某承担连带责任,代女士丈夫胡某与两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内容,视为有效,但原告代某构成伤残超出了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所认识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等损失已明确在协议中约定12000元并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代女士残疾赔偿金10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雇主文某和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文某和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坚持一审时的观点,总地可以总结为两点:一是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二是,两上诉人均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两上诉人代理律师又提出一个十分可笑的说法,上诉人文某没有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帮工。二审法院依据二上诉人与代女士丈夫胡先生之间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及两上诉人均未为代女士投过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认定上诉人文某与代女士之间属雇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签于两上诉人在“工伤赔偿协议”是对各自的责任做了分配,法院对此不做调整。遂做出驳回两上诉人上诉,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做出的一审判决。
张成林律师认为,本案做出的判决意义重大,根据民法原则,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于健全的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行为应由本人来行使,而且协议的内容应该明确、合法。本案法院虽然确认了协议内容对代女士有约束力,但本案双方协议所涉内容没有对伤残的预见,因而不能起到排除代女士再次起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