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中山日报 2006年7月25日 第 4212 期 A5版 |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日,曹某与珠海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操作工,月薪800元,珠海A公司没有为曹某办理社会保险。2004年12月5日,珠海A公司安排曹某乘坐公司大客车出外办事,途中,珠海A公司的大客车与李某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死亡。经交警认定:珠海A公司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大货车的司机负次要责任,曹某不负责任。 2005年1月13日,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某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因工死亡。2005年3月1日,珠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珠海A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77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016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珠海A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 2005年1月15日,曹某的妻子,儿子及父亲以珠海A公司,大货车车主李某为被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珠海A公司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珠海A公司提出: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7)51号文第三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也就是说,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重复要求。 【原告的反驳意见】 针对珠海A公司的答辩,原告当庭反驳,原告认为: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所以,珠海A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由于珠海A公司未为曹某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补偿责任;本案纠纷为侵权纠纷,以过错为赔偿条件,法律对原告获得工伤补偿及民事损害赔偿并不禁止,工伤保险金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均为对原告的救济,二者不矛盾也不存在吸收关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 判令珠海A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34603元,交通住宿费700元和曹某儿子抚养费32732元及曹某父亲的抚养费2561元。 判令李某支付死亡赔偿金100544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和曹某儿子抚养费14028元及曹某父亲的抚养费1097元。 原告和被告收到《民事判决书》后,均无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