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某,某市食品有限公司工人。
被诉人:某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案情:
申诉人1997年9月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诉人没有及时按规定上报,并且同其父签订了一个有关伤后待遇的协议。申诉人认为其父代签协议无效,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报销医疗费、支付工伤津贴、护理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抚恤金。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李某,1980年2月出生,1997年8月21日到被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消毒工,第一个月支付工资379元。1997年9月22日下午,申诉人在消毒车间工作时因劳累过度不慎头朝下掉进热水池中,被诉人速将其送往市友谊烧伤医院,并预交医疗费3000元。经诊断,烫伤面积为75%.9月26日,被诉人让其转到钢厂医院治疗,又预交医疗费3000元,11月5日出院。现还有两处烫伤未痊愈。两次共用医疗费29817.40元,被诉人只报销医疗费8000元,剩余21817.40元未予报销;申诉人受伤后,被诉人未支付工伤津贴。申诉人在住院期间多次昏迷,需要护理,其父母和姐轮流护理,父母亲计护理30天,在农村的平均收入为400元(有村委会证明为证);其姐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日工资为14元,护理45天,往返交通费588元。1997年10月3日,被诉人要求申诉人的父亲达成协议,否则不再支付有关待遇,其父只好在协议书上代申诉人签字。协议书中规定,被诉人再付给申诉人7000元后概不负责。申诉人经医治后,神志清楚。
市仲裁委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工伤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被诉人对因工伤残职工李某只报销部分医疗费、不支付工伤津贴、护理费、交通费的行为违法,应予补发。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诉人的父亲非本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又未经申诉人委托,无权利代理申诉人签订协议、处分申诉人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被诉人胁迫申诉人之父代签协议的行为违法。所签工伤保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从签订之时就不具法律效力。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给申诉人报销工伤医疗费21817.40元,从1997年9月22日至12月4日支付申诉人工伤津贴947.50元;护理费1030.00元,交通费588元;
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按伤残九级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伤残补助金3032.0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096.00元,并从中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
3.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负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