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1)郓民初字第220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霍某甲、周某某、霍某乙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6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霍某甲驾驶的四不像车沿郓城县唐庙乡前后周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郓城县唐庙乡前后周村街里时,与卧倒在路上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左侧腘动脉损伤、左下肢动脉栓塞、左股骨干骨折等。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了菏公交认字(2010)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6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36.98元,支付门诊费用86元。于2010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9345.4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做鉴定。2011年5月24日,经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霍某甲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去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做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6月2日出具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双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左足各趾功能丧失、左踝关节强直、双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左踝关节矫形融合术及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180天,护理人员拟为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354元,交通费168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妻子宋桂真护理。原告王某某公有其父母两个被扶养人。其父王继生,1937年3月4日出生,现年74岁,需被扶养6年;其母吴翠云,1938年9月29日出生,现年72岁,需被扶养8年。原告王某某共兄弟四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3000元。
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霍某甲驾驶的四不像车正在为被告周某某拉土垫宅基,被告霍某乙是用挖掘机给被告霍某甲等拉土车装土。该施工工程是被告周某某通过其村村民王乃社和被告霍某乙联系的,当时口头协商,拉土车由被告霍某乙负责联系,每拉一车土14元,其中挖掘机5元,拉土车9元,每拉一车由被告周某某方发票,多拉多得,最后凭票结算。
三、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霍某甲在为被告周某某拉土垫宅基时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明知被告霍某甲无驾驶证而雇佣其拉土,应承担事故责任。而被告周某某辩称其通过我村的王乃社联系了霍某乙拉土垫宅基,把拉土的活包给了霍某乙,拉土的车、人都是霍某乙找的,霍某甲也不是他雇佣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裁判要旨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某让被告霍某甲、霍某乙等为其拉土垫宅基,双方的关系应为加工承揽,霍某甲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周某某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霍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拼装的四不像车为其拉土垫宅基,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失程度,酌定其在保险公司限额外按照1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1、被告霍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4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霍某乙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结语
本案解决的重点是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自身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让被告霍某甲、霍某乙等为其拉土垫宅基,双方的关系应为加工承揽,霍某甲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周某某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霍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拼装的四不像车为其拉土垫宅基,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失程度,酌定其在保险公司限额外按照1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