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医疗事故纠纷律师网 首席律师 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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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嘱不详细构成违约
院方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西安医疗事故,王雅莉律师,就曾经代理的一起医疗纠纷中,院方医嘱不详细构成违约,致患者最终医治无效死亡,经判决患方获赔321319.84万元,一案做一评析。
【案情回顾】:
2003年6月,王某因发热、咳嗽、胸闷气短到XX市一家“三甲”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对此王某虽然不能提供出院小结,但是可以提供门诊病历加以证明。2004年8月,王某因胸部不适到该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间半狭窄半闭合不全、心功能不全”。此后,王某定期复诊,进行治疗。2005年5月,王某到该院门诊,医院告知应在胸外科进行就诊。但王某并未重视,直到同年12月才到该院胸外科就诊,医院会诊后认为病情严重,需进行手术,于
该病例经XX市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事后,笔者认为,医院在2003年首次对王某诊疗后,没有明确告知风湿性心脏病患者应采取那些预防措施以及如何预防,以致王某对疾病没有正确的认识,进而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忽视了疾病的及时检查和治疗,延误了病情,最终导致患者手术3天后即死亡。因此,患方家属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判决疏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应由其保管的2003年患者住院病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被告在2003年患者出院时未能告知相关风湿性心脏病的预防措施及要求。根据患者出院后的复诊记录,被告也仅仅医嘱“随诊”,并没有明确告知应当采取那些预防措施以及如何预防。被告的行为导致患者及其亲属对疾病的及时检查和治疗,延误了病情,具有过错。
在患者被确诊为风湿性疾病后,虽然被告医嘱不尽具体详细,但是患者对“随诊”医嘱也存在疏忽,在此后数年时间未针对风湿性心脏病进行任何检查和治疗,且2005年5月被告要求外科会诊,但患者直至12月才到外科就诊。所以,患者自身的疏忽也须对病情恶化承担一定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死者余某家属321319.84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医院早在2003年6月就诊断出患者有风湿性心脏病,但并没有告知相关风湿性心脏病的预防措施和要求;在2004年8确诊患者已经“风湿性心脏病、二间半狭窄半闭合不全、心功能不全”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医疗建议和措施;在患者出院后进行的复诊过程中,也只是医嘱“随诊”,并没有明确地告知患者应当采取哪些预防措施以及如何防御。医院的这些行为导致了患者及其亲属对残疾没有正确的认识,在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期间疏忽了疾病的及时检查和治疗,以致延误了病情,最终导致患者的死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该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医生的医嘱不尽具体详细,但是患者在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后,理应及时治疗,却没有理会医院的“随诊”遗嘱,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没有针对风湿性心脏病进行任何检查和治疗,也就是说,患者自身的疏忽也导致了病情的恶化,应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问题。在死者家属已经提供门诊病历证明患者于2003年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的情况下,医院没能提供应由其保管的2003年的病历,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可据此认定医院在2003年患者出院时没能告知相关风湿性心脏病的预防措施及要求。也许医院事实上在2003年患者出院时已经告知相关风湿性心脏病的预防措施及要求,但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是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也就是说,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的依据是证据表明的事实,而不是事实上已经发生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相关法条链接: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3条,等
《民法通则》第131条,等
《执业医师法》第37条,等
《最高院关于民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等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