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相对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新规在诸多方面体现出更多便民的措施。
如:事故重新复核,不得超过一个月;扣押物品期限不超三十日;交警应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是否吊销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驾照,经法院判决有罪后实施。
但是,新交通法在执行过程中,还有些许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此前的“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如何尽量避免理赔定额不当的情况,如何让交警部门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协调,以保证自行协商交通事故的合法性,最大限度地维护车主应有利益,还需要仔细斟酌。还有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对特牌车辆如何有效管理,依然没有出台具体措施。
1、现实生活中“自行协商”依然难执行
新规:中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应在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实践中,首先,车主在自行协商过程中,容易发生理赔数额不当的情况。由于担心理赔金额不当,许多车主更倾向于依赖交警的认定。
作为保险公司一方,同样对自行协商的做法持谨慎态度。保险公司的谨慎态度,无疑让“自行协商”的新规定,只能变成一纸空文。自行协商轻微交通事故如要可以实践推行至全国范围,就应该由公安部联合保监会,出台相关保障政策维护自行协商交通事故的合法性,同时应对自行协商具体操作程序做更具体规定,以便各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有章可循。
2、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警资格“难以辨认”
新规:中交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普通车主,在事故现场,怎么确定进行执法的交警是否取得相应等级处理事故的资格?旧规定只要求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警,经培训考试合格,可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具有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新法规对于交警资格的定义,十分含糊,对于具体等级的资格考核并没有在新规中得到体现,交警资格的确定应该由,培训考试合格获得并由公安部严格把关,至于把交警资格写入新规,只是起到一个强调交警资格的作用,在实践过程中一般都很难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