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5日,王雅莉律师接受新疆电台就颁布实施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及各地关于实施办法的施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法律点评
主持人,各位听众大家好!
我们首先分析《养犬管理规定》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养犬管理规定》中表述: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具体讲,就是“没收”两个字。
对“没收”,其实大家并不陌生,我们经常看到诸如:“没收违法财产”,“没收非法所得”等等出现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条文里。但是注意的是,在这里没收的,都应当是违法的或者非法的财产,那么也就是说,这些违法财产本来就不具有任何私人的所有权,物权法不保护这些所谓的“财产”,没收就是没收,因为它本来就不应该是你的。
可是对于那些合法取得的财产,或者说那些本来有合法所有权的“物”能随便没收么?我个人理解是不能随便没收的,所以在《养犬管理规定》这样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用法律用语上应当严谨。
第二、国家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中应当妥善平衡各方利益。这个群体可以分为:养犬的人、对养犬没有强烈爱好的人以及强烈反对养犬的人。那么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中,应该是养犬的人和讨厌犬的人应当达到利益平衡。
养犬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犬的存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养犬人,间接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社会,当然养犬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尽量不影响别人正常生活,讨厌犬的人也应当给与一定的宽容,不能因为自己讨厌犬就要求剥夺其生存空间。
第三、从立法中反映的问题。在整个《管理规定》中,中心指导思想是“限制”犬只数量。限制数量的方式主要包括:一户只准养一只犬;2、通过限制犬只活动空间增加养犬的难度;3、通过高达1000元的管理服务费提高养犬的成本等。
那么我个人认为,法律、法规制止的不应该是养犬行为,而应该从根本解决养犬行为带来的社会问题。数量本身不等于社会问题,对社会带来的负面作用才是问题。不应当简单、粗暴的看到问题就急着“堵”。
第四、在立法时应当“对症下药”。没有社会问题就不需要法律,法律的目的应当是为解决社会问题。我个人认为养犬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叫声扰民以、粪便污染及狂犬病,法律法规应当针对这几个问题提出具体有效的治理方案,比如对扰民和粪便污染进行罚款、强制注射疫苗等等。法律的目的不应该是制造社会问题,应当是对社会问题合法、合理的予以解决。
综合以上几点:
立法要以大众的基本道德共识为根基。违背基本共识必然会产生对抗或规避,法律不可能得到完备执行。收费的后果:一些本来需要养犬的人不得不放弃这个爱好,客观上降低了他们的社会福利;大量的人因为内心认为收费违背正义而规避法律,即使政府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法律仍然很难得到执行。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对行为进行“分类”,不能因为某个群体中的某些行为就歧视整个群体,不能因为某类行为中的个别违法现象就制裁该类行为,现代法治要求法律必须“精确打击”。养犬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这也需要“分类”,必须查清楚是哪只犬危害了什么。然后有针对性实施制裁。而那些没有危害别人的养犬行为,则是个人的自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是我的个人观点,谢谢主持人。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1995-10-1实行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只犬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四)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五)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指定的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