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条件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医学会可以就“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由此,中华医学会受理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下列特征:
一、属于“疑难”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
所谓“疑难”,应当是指病例本身罕见,首次鉴定结论与再次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分歧,甚至前两级鉴定专家依据现行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难以作出科学、准确结论的情形。
二、属于“复杂”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
所谓“复杂”,应当包括诊疗经过漫长、重要的诊疗事实资料不详或有关记录存在明显矛盾、涉及时间久远、所涉医疗机构及学科较多、与之有关的医疗机构地域分散、存在多个损害结果、地方保护甚至是行政干预色彩浓厚等情形。
三、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
这主要是指对全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司法实践、社会道德风尚等方面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社会反映强烈,新闻媒体在一定时间内比较集中报道,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医疗纠纷案件。
四、属于“必要时”才进行的鉴定,并非必经程序
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在同时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后,还要由下列机关之一进行委托,中华医学会方可组织鉴定: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