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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雅莉律师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善于沟通思维敏捷,语言表达和逻辑分析能力强。现任陕西医疗事故纠纷网站长,陕西医疗事故纠纷网首席咨询律师,陕西省人大代表专职法律顾问,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医疗纠纷部部长。

   自2006年起专项代理从事医疗纠纷维权律师业务。十余年来积累了丰富的诉讼、鉴定、协商经验,掌握有丰富的法律相关资源。坚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凭借丰富的司法经验、娴熟的诉讼技巧和优质的人脉资源,对工作负责、对当事人负责,踏踏实实,不断地强化提高自己理论业务素质,尽其所能,最大限度地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在代理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和充分肯定。

   王雅莉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数百起民商事案件,沉淀、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其中曾代理李某与西安某三甲医院就医疗纠纷一案,因抢救不利造成患者死亡,协商获赔21万元的经典案例;也成功代理X某与解放军X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当事人最终获赔152万元等等医疗过错纠纷案件;更曾为医院,及涉嫌非法行医,医疗事故罪的当事人代理案件,综合分析案情、运用法律知识与庭审中运用较强诉讼技巧,取得良好的社会评价,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王雅莉律师,具备中年律师的睿智、成熟、善于攻坚等优秀品质。具有鲜明的办案风格,善于从诉讼一开始为委托人选择最佳诉讼途径,并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专业方向为医疗事故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房地产及刑事诉讼、公司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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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08-11-18点击数:1435
(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令第63号发布)【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 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年度注册条 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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