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业务范围 法律法规 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事故谈判 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 法律文书
律师团队 案例集锦 律师手记 医疗事故鉴定 美容事故纠纷 人身损害 业内热点 在线咨询

医疗事故纠纷律师网
 

    王雅莉律师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善于沟通思维敏捷,语言表达和逻辑分析能力强。现任陕西医疗事故纠纷网站长,陕西医疗事故纠纷网首席咨询律师,陕西省人大代表专职法律顾问,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医疗纠纷部部长。

   自2006年起专项代理从事医疗纠纷维权律师业务。十余年来积累了丰富的诉讼、鉴定、协商经验,掌握有丰富的法律相关资源。坚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凭借丰富的司法经验、娴熟的诉讼技巧和优质的人脉资源,对工作负责、对当事人负责,踏踏实实,不断地强化提高自己理论业务素质,尽其所能,最大限度地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在代理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和充分肯定。

   王雅莉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数百起民商事案件,沉淀、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其中曾代理李某与西安某三甲医院就医疗纠纷一案,因抢救不利造成患者死亡,协商获赔21万元的经典案例;也成功代理X某与解放军X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当事人最终获赔152万元等等医疗过错纠纷案件;更曾为医院,及涉嫌非法行医,医疗事故罪的当事人代理案件,综合分析案情、运用法律知识与庭审中运用较强诉讼技巧,取得良好的社会评价,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王雅莉律师,具备中年律师的睿智、成熟、善于攻坚等优秀品质。具有鲜明的办案风格,善于从诉讼一开始为委托人选择最佳诉讼途径,并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专业方向为医疗事故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房地产及刑事诉讼、公司等法律事务。

 


咨询电话: 13572868927
Email: 13572868927@163.com

 

 

 
  业内热点  

,王雅莉律师接受新疆电台就颁布实施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及各地关于实施办法的施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法律点评

更新时间:2009-7-11来源:王雅莉(陕西医疗事故纠纷律师网) 点击数:2917

 

2009625日,王雅莉律师接受新疆电台颁布实施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及各地关于实施办法的施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法律点评

主持人,各位听众大家好!

我们首先分析养犬管理规定》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养犬管理规定》中表述: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具体讲,就是没收两个字。
没收,其实
大家并不陌生,我们经常看到诸如:没收违法财产没收非法所得等等出现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条文里。但是注意的是,在这里没收的,都应当是违法的或者非法的财产,那么也就是说,这些违法财产本来就不具有任何私人的所有权,物权法不保护这些所谓的财产,没收就是没收,因为它本来就不应该是你的。
     可是对于那些合法取得的财产,或者说那些本来有合法所有权的能随便没收么?我个人理解是不能随便没收的,所以在《养犬管理规定》这样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用法律用语上应当严谨。

二、国家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中应当妥善平衡各方利益。这个群体可以分为:养犬的人、对养犬没有强烈爱好的人以及强烈反对养犬的人。那么在一个正常的社会应该是养犬的人和讨厌犬的人应当达到利益平衡。

养犬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犬的存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养犬人,间接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社会,当然养犬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尽量不影响别人正常生活,讨厌犬的人也应当给与一定的宽容,不能因为自己讨厌犬就要求剥夺其生存空间。

  第三、从立法中反映的问题。整个《管理规定》,中心指导思想是限制犬只数量。限制数量的方式主要包括:一户只准养一只犬;2通过限制犬只活动空间增加养犬的难度;3通过高达1000元的管理服务费提高养犬的成本等。

   那么我个人认为,法律、法规制止的不应该是养犬行为,而应该从根本解决养犬行为带来的社会问题。数量本身不等于社会问题,对社会带来的负面作用才是问题。不应当简单、粗暴的看到问题就急着

四、在立法时应当对症下药。没有社会问题就不需要法律,法律的目的应当是为解决社会问题。我个人认为养犬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叫声扰民以粪便污染狂犬病,法律法规针对这几个问题提出具体有效的治理方案,比如对扰民和粪便污染进行罚款强制注射疫苗等等。法律的目的不应该是制造社会问题,应当是对社会问题合法、合理的予以解决。

综合以上几点:

  立法要以大众的基本道德共识为根基。违背基本共识必然会产生对抗或规避,法律不可能得到完备执行。收费的后果:一些本来需要养犬的人不得不放弃这个爱好,客观上降低了他们的社会福利;大量的人因为内心认为收费违背正义而规避法律,即使政府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法律仍然很难得到执行。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对行为进行,不能因为某个群体中的某些行为就歧视整个群体,不能因为某类行为中的个别违法现象就制裁该类行为,现代法治要求法律必须精确打击。养犬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这需要,必须查清楚是哪只犬危害了什么。然后有针对性实施制裁。而那些没有危害别人的养犬行为,则是个人的自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是我的个人观点,谢谢主持人。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1995-10-1实行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只犬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四)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五)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指定的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Copyright@2008 陕西医疗事故纠纷律师网 - 版权所有.
咨询电话(王律师):13572868927  联系地址:西安市长安南路318号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邮编:71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站备案许可证》许可证编号 陕ICP备09007779号  技术支持:旭阳科技